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黃淑美
黃聖軒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耀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等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抗字第226號等刑事裁定要旨,均認原已存在權利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保護交易安全及犯罪被害人優先之立法目的;即抵押物雖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禁止處分之財產,仍得進行拍賣變價,並分配給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依前揭說明,殊無對已成為存款之債務人財產,反而不准分配予債權人之理;刑法第38條之3立法理由第2點、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亦同此意旨。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標的之存款,係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耀麟因犯罪所得,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扣押裁定)予以扣押,應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始得為分配等語,已違反前揭意旨。
㈡刑事案件曠日廢時,若否定抗告人行使債權,抗告人所受損
害不可謂不大;縱本件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亦僅係發生他被害人另行取得債權而已;原裁定以抗告人行使債權有違公平原則而撤銷收取命令,似有誤會。雲林地檢署為剝奪王耀麟存款之支配權,禁止債權人就系爭存款收取之處分,已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等收取王耀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之新臺幣(下同)543,400元存款(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
二、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時,即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3、
5、6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三人對於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雖明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及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惟並未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有較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清償之權。再按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追及性,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故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強制執行,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
三、次按(刑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是故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訴訟程序扣押者,仍應俟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得處理。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王耀麟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期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土庫郵局已於109年4月14日具狀陳報依照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執行法院雖於109年5月12日准許抗告人等向土庫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土庫郵局即異議表示王耀麟之系爭存款,已經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1號案件扣押在案,故執行法院乃於109年5月18日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惟仍維持扣押狀態,有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抗告人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郵局之陳報狀、系爭收取命令、雲林地檢署雲檢銘孝106他481字第8723號函及系爭撤銷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㈡又系爭存款係經雲林地檢署聲請原法院以前揭刑事扣押裁定
准予扣押,有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481號(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及雲林地檢署109年6月10日雲檢原孝106偵2066字第0000000000號覆執行法院函辦理刑事扣押等在卷可稽(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前揭刑事扣押裁定主文已載有「王耀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以及該附表編號㈢所示自用小客車,於貳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均應予扣押。」該刑事裁定理由欄內亦載明:「
三、經查,本院核對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1號卷內之被告、關係人筆錄、談話紀錄、估價單、戶籍資料、財產資料,認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為保全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確有先行扣押之必要,…」有前揭刑事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見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卷末);再參以該刑事扣押裁定附表列有「一、王耀麟部分: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刑事扣押裁定扣押系爭存款,係為保全沒收之用,而非僅供作訴訟證據。系爭存款雖經原法院認係王耀麟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09年6月19日109南分院正刑賢108上訴1530字第06385號覆執行法院函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末);另因抗告人等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並無優先受償權,依上說明,系爭存款自應俟前揭刑案裁判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後,方得續為處理。
㈢又前揭刑案認定之被害人,除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程永瑞外
,尚有甚多他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前揭刑案附表之販賣對象欄所載廖泰焜、杜冠德、陳忠毅、張嘉澄、王耀禧、溫政助、黃忠、許世芳及其他姓名不詳人氏等);而系爭執行名義僅係王耀麟、原審共同被告沈恒毅與程永瑞之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未及於全體被害人,有該調解筆錄可按。況前揭刑案猶未確定,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未待檢察官依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即分配予抗告人等,顯失公平,不符合平等保障全體之原則。故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未撤銷前,執行法院無從分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業經刑事扣押,而前揭刑案尚未確定,該刑事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執行法院無從實施分配;且抗告人等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撤銷系爭收取命令,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