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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黃淑美

黃聖軒共 同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相 對 人 王耀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數額以下者[該數額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

09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王耀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之54萬3,40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已經刑事扣押,而該刑案尚未確定,執行法院無從實施分配;且抗告人等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而撤銷所發收取命令,駁回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抗告人等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仍然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等雖又提出本件民事再抗告狀,然因抗告人等提起再

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54萬3,400元,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屬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抗告之事件;抗告人等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殆有誤會。

是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