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范金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006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強制執行第三人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債務人之權利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請求第三人蔡麗雲移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借用其職員王季蓁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標買取得後,王季蓁因離職,乃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麗雲等情,已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刑事判決載明王季蓁之證詞,及蔡麗雲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有10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可稽。
因此,無論是否採形式審查說,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蔡麗雲名下,相對人對蔡麗雲依債權關係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不明確之處。又依前揭規定,並無要求伊所聲請執行相對人依債權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不動產之權利,以該權利經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原裁定增加法律無規定之條件,使伊無法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受償,對伊不公。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可知上開權利不需經過確定判決即可執行;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上應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始得對之為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亦即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在實體上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此即為「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三、經查:⒈抗告人於109年6月4日執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含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蔡麗雲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駁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4至6、9至25、42、43、45頁、原審執事聲字卷第13至25頁)。
⒉本件執行債權係屬給付票款之金錢債權,其執行標的應僅限
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雖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蔡麗雲所有,然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蔡麗雲名義,相對人對於蔡麗雲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請求權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摘錄)、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6至39頁)。是則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對於蔡麗雲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財產是否確屬相對人財產,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相對人所有時,自難准許予以強制執行。茲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由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形式上可查知,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王季蓁為所有人,復於100年8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麗雲,同日蔡麗雲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等情,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為王季蓁、蔡麗雲為所有人,並委任蔡麗雲向銀行貸款。
⑵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被告范佩玉(即相對
人之主辦會計、出納之職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雖載:「參以○○○土地為花鄉公司借用證人王季蓁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得標購入,王季蓁於99年6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0年8月23日移轉登記予蔡麗雲一節,業據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憑。」等語(見原審司執字卷第34頁),然此係證人王季蓁係就該案被告范佩玉偽刻相對人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為個人片面證述,其對相對人是否獨資或合資,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由相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細節,尚乏旁證,且未述及該土地登記在蔡麗雲名下係何原因,則相對人基於債權請求蔡麗雲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之存否,難憑以論斷。又其所稱借用其名義取得所有權與上開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者亦有扞格,何者為真?以上所生諸疑點,事涉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單憑王季蓁一人之證詞所得逕行審認。況刑事判決中之理由認定,縱涉及民事原因關係之論述,其本非刑事案件之審判標的,而僅為該案證據資料形成之個案論斷,就該民事紛爭之論述,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抗告人執此而主張相對人上開請求權之存在,尚難採認。
⑶另蔡麗雲於上開刑案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審理
時雖具結證述相對人借用其名義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包含系爭土地等語,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38、39頁),然其由前手王季蓁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依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所載係買賣取得,且其上以自己名義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顯係自己管理、處分。因之,由外觀形式上審認之,尚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有間,則單憑蔡麗雲上開證言,無法在形式上即可據以認定其與相對人確有前揭請求權之存在。再者,蔡麗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內容、生效、消滅等各細節,相對人是否因該法律關係而已有上開請求權之發生而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均涉及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審認,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
⑷承上,本件強制執行時系爭土地係登記蔡麗雲所有,原法
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等資料之形式外觀,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出資購得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為蔡麗雲所有,因此,認定相對人對於蔡麗雲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亦即此請求權無從認定屬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因之,原法院不予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