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黃耀光
張家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鈴舜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換算面積約396.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相對人卓鈴舜等人(部分共有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經抗告人查核鄰近同段1210-9地號、1173-77地號等多筆土地價格,推算系爭土地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730元,相對人欲出售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723元,每平方公尺價差高達8,007元,系爭應有部分之售價差額高達3,380,614元,明顯低於合理市價,損害國庫權利甚鉅。抗告人已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免相對人逕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致國庫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假處分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相對人卓鈴舜等人、其餘共有人李瑞銘等人所共有,相對人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擬以1億238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請抗告人配合領取價款,逾期不領,依法將共有人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並請抗告人表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優先購買,逾期未表示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固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
㈠假處分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過低,為維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有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總價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部分,僅提出自行估算之說明,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有違。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為其合法處分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障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意旨相符合,且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自難因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可謂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之虞。抗告人雖主張為保全將來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容得以實現,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共有人間之土地移轉交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須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類似情形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金為1億2384萬元(原審卷第35頁存證信函),如因假處分無法出售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加上處分土地之時間成本,嗣後再次出售之價金未必能有相同價格,其餘共有人之損失或可能更巨。況抗告人請求保全之方式,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就非屬其所有之其他應有部分土地,本即無從為處分,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全部。故抗告人以其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共有土地出售,恐受有判決內容不能實現執行之虞為由,主張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