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林加昌相 對 人 陳存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允許使用鄰地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有之房舍半面牆欲做防水處理,需使用到相對人之土地,惟使用之面積不會大於5坪,抗告人所受利益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本件應以市價5萬元之2倍即10萬元,作為裁判費之依據。原法院核定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實屬過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92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許抗告人使用其土地施作防水工程,經核抗告人係因財產權涉訟,然其主張使用相對人土地之正確位置、面積及使用期間,均有未明,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供酌定,且抗告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若干,亦無法確定,是該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不超過10萬元云云,未見憑據,尚不足採,自難據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