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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曾薰誼相 對 人 吳保慧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月息一分、遲延利息月息一分,違約金月息一分,並簽立票號CH000000號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6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8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月息1分即每月5,000元之利息,經抗告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經聲請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8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於109年4月中旬以前開本票債權為計算標準提出案款清償,但本件假扣押債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債權本金500,000元,利息、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9日起每月5,000元,違約金自108年6月19日起每月5,000元,均算至清償日止。相對人於109年4月中旬清償者,乃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本票債權,與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顯有誤會,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

三、經查:⒈抗告人於108年6月24日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其於108年6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並於108年6月25日主張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有惡化財產之可能,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危險等情,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108年7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進行假扣押(108年7月10日假扣押登記完畢),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6日聲請對相對人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於109年4月1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金額共計531,534元(包含執行費5,630元、債權本金500,000元、利息24,904元、程序費用1,000元),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繳納上開531,534元,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聲請匯款入帳該款項,原法院於同年月21日函知相對人該執行事件已清償執行終結,並退還系爭本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基此,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向

抗告人所借貸之50萬元借款債權。而依前開本票裁定之執行結果,本票之債權本金已獲全數清償,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共30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本票利息24,904元亦已獲償,有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

而系爭本票係相對人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50萬元借款而簽發,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則該本票債務與借款債務間,係屬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參照),本票債務若已清償,其借款債務於同額範圍內亦歸於消滅。而抗告人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僅有50萬元,相對人清償之數額既已逾50萬元,則抗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50萬元請求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借款之違約金、利息等情,乃屬兩造關於借款債權之會算範疇,無礙於系爭假扣押保全之50萬元債權額已獲實現之事實。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