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郭楊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承達、程嘉營造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楊承達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91線產業道路約4.6公里處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另一產業道路路口,適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致抗告人受有左髖骨開放性骨折,下齒槽骨複雜性骨折併部分牙齒斷裂、顏面部撕裂傷、左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前揭車禍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而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修補牙齒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受有工作損失、預定事後復健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據此經抗告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認楊承達駕駛自用大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楊承達應對抗告人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賠償責任。又楊承達自承其受僱於相對人程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嘉公司),發生本件事故當時其係在執行職務中,足認程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楊承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係屬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詎楊承達於兩造調解時
稱:「我不差這個案件,我身上已經背了2、3件」云云,雖抗告人提出前揭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然其僅願支付3萬元乃至36萬元,令抗告人無法接受;又程嘉公司於歷次調解均未到場,足認有逃避賠償之意圖,而隱匿、處分其財產,洵有假扣押之原因。縱法院就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僅得薄弱心證,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至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提出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至15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㈡至就本件相對人等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係以楊承達
在調解時揚言:「我不差這個案件,我身上已經背了2、3件,且僅願賠付3萬元」、「相對人程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等語,主張相對人等皆意圖躲避損害賠償責任,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虞等情;惟查,本件縱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然抗告人已曾與相對人楊承達進行調解;又自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與楊承達間未能就前揭車禍傷害事件成立調解獲得賠償,然無法執為釋明楊承達即存有抗告人所稱之前述假扣押原因(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情形,況抗告人亦直承楊承達曾表示願意賠償36萬元,抗告人為前揭車禍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車鑑會之鑑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頁),其與有過失,非全然相對人之過失,楊承達並已二次出面調解,殆無逃匿之必要;抗告人雖於理由中記載「鈞院認有必要,可函詢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即可查明雙方意見不一致之原因」,然姑不論此應非假扣押原因之說明,且非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況程嘉公司並未列於前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當事人欄中,有抗告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53頁);依此,抗告人既未列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時,程嘉公司自無從得知前揭車禍事故而到場;又抗告人在聲請本件假扣押時,所列相對人為楊承達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所有人」,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所有人」,係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系爭貨車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57頁)後,始知悉該車車主為程嘉公司,並據以列程嘉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由此可見,程嘉公司可能對其負有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情並不知悉;則程嘉公司在未接獲調解通知前,亦未遭抗告人求償之情況下,是否已知悉其可能對抗告人負有賠償責任,即有疑問,難遽以抗告人之片面唯一指述,即認程嘉公司有逃避賠償責任之意圖。至抗告人指陳程嘉公司係意圖卸責而迄今未出面調解乙情,則未據抗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兩造間過失比例之輕重及抗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楊承達及程嘉公司有前揭說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其等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情形,縱降低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相對人等具假扣押原因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而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