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林憲同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所聲請退還繳納執行費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5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度9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2395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讓與不合法,不符合參與分配要件,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在尚未完成「是否符合參與分配要件」審查前,先對抗告人收費;既經審查認定「債權轉讓不合法而拒參與分配」,焉可不依職權主動辦理退費。
㈡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83條及第84條係為保護人民之憲法訴
訟權及財產權而就國家徵收裁判費做成衡平規定,對於未經裁判終結「撤回其訴或和解終結訴訟」等情形,法院應依聲請對訴訟當事人裁定退回裁判費;本項法理與法制當然可以供為本件聲請退費之依據。對於預繳執行費而遭執行法院認定為參與分配不合法之當事人,不能逕如原裁定所稱擬制參加分配,執行法院應於認參與分配不合法而為駁回裁定時,同時準用同法90條、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對參與分配之抗告人退回執行費,始符法理與法制。原裁定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發還已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所載
債權人為林祺文並非抗告人)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其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合計1,200萬元)票據債權之受讓人,同時繳納系爭執行費後,聲請執行債務人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公司)之動產、對第三人之應收貨款債權、債務人沈怡廷等之銀行存款及第三債務人林兆童應付債務人公司之拍定價金1,000萬元等,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7頁);惟因抗告人未能證明已將「自第三人林祺文受讓對債務人公司等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予期限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於法即有未合;執行法院即認其聲請不合法,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39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見原審事聲字第51號卷第25至27、第31至第35頁);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108年度重抗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0號(下稱880號卷)駁回確定在案(見卷附880號卷第9至13、73至74頁)等情,已據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暨聲明異議等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依前揭條文而為推求,顯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等係
就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當事人和解者,得按規定時間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查(舊)民訴律第132條理由謂訴訟之事,間有未經審判而終結者,例如錢債事件,因撤回訴訟,或償清債務而終結,婚姻事件,因當事人死亡而終結,禁治產事件,因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是也。遇有此等情形,審判衙門應有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因其裁判之事,關係甚細,故不妨用決定之形式,應否經言詞辯論,由審判衙門自行酌定。又查民訴條例第112條理由謂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者,毫無強以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必要,無事自擾,甚非得計。」並參諸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判參照)。堪認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乃有關於訴訟費用裁定之規定,尚與當事人得否聲請退還或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用之依據無關。再者,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案件,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抗告人之主張應依職權主動辦理退費云云,於此尚屬無據。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既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應退還其已繳之系爭執行費等情。惟按:
1.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確認書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當日繳納系爭執行費,有原法院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按執行費之繳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抗告人於聲請執行同時,本應按執行費徵收標準繳納執行費,洵無不合。
2.抗告人辯稱: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情形,應適用同法第83條、84條之法理,退還抗告人所繳執行聲請費云云。
然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經抗告人撤回、和解,而係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終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事聲字第51號卷第25至27頁),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83、84條之規定情形;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3.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再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所規定「繳納執行費之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自明。抗告人直承其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第三人林兆童於107年6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票款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有抗告人之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6頁),抗告人於108年7月5日始向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公司等強制執行,已有債權人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執行程序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其仍應依法繳納執行費。
4.末按強制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抗告人前揭強制執行聲請,既經認有不合法情形遭執行法院終局裁定駁回,則由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既然參與分配不合法,自應退還裁判費,不能如原法院擬制其參與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執行費,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