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曾光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勝豐等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7年度之負責人(即主委),相對人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下稱蘇勝豐等三人)分別擔任○○管委會107年度之委員、財委、監委,相對人宋仙琴則為○○管委會106年度之主委,主任委員本應綜理○○公寓大廈社區住戶環境及所有日常庶務或業務(對內、對外)大小事,詎料相對人蘇勝豐等三人聯手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且限制、抵制或妨害抗告人執行職務,致使○○管委會106、107年度之新舊任委員無法辦理移交,蘇勝豐等三人並召開臨時會,決議依循往年慣例,就前一年度(即106年)之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年度事務以現狀移交,此決議已凌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上,相對人宋仙琴甚至拒絕正確移交相關簿冊,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下:
㈠請求鈞院確認相對人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三人,自稱為1
09年度○○管委會之負責人及委員,其所謂繼承前任(自107年8月〜12月及108年度至109年期間)○○管委會組織之法源基礎均係違法,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無效。
㈡請求鈞院判令撤銷相對人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三人所謂
現任○○管委會之職銜,應依法解任其職務;並將○○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依法保全,回復107年度1月至8月期間,合法成立○○管委會組織架構之原狀,以待強制移交清理帳額。
㈢請求鈞院判令106年度○○管委會負責人即相對人宋仙琴,應將
該106年度以前之○○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財務證明文件等公同共有財產,強制執行移交予107年度○○管委會負責人即抗告人交接受取。
㈣若106年度○○管委會負責人即相對人宋仙琴,及後續數年發生
實際掌控○○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占有之委員或個人等,應強制移交查對帳目,若有數額不符或短差金額所形成之「債」,則請求鈞院應判令依法強制執行,返還予107年度○○公寓大廈集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代表人即抗告人交接受取。
㈤惟鈞院依法強制執行上開形成之「債」時,此際,抗告人應
已回復法律權利原狀,但抗告人仍請求鈞院選任指派具備操守能力佳之適當人選,交接抗告人轉移職務受取○○社區公同共有財物之占有管理權。任職代理○○管委會負責人,修正該組織章程,完善○○社區事務,再擇日辦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年度大會,正式選出○○管委會負責人及委員接任移交,協助其走向社區自治之法律正軌。
二、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聲明之性質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實務之變通方式,提出變更起訴聲明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抗字卷第13-15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規定,改為以非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其中除先位聲明㈣
調整為:「請求鈞院判令」106年度○○管委會負責人即相對人宋仙琴,及後續數年發生實際掌控○○公共基金財務收支占有之委員或個人等,應強制移交「返還」帳目,「回復法律權利」予民國107年度○○公寓大廈集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代表人(即抗告人)受取(「」內為變更聲明狀與原審起訴狀之差異)。其餘部分之意旨均與起訴狀大致相同。抗告人起訴、變更之訴之意旨,包含下列部分:
1.確認相對人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三人,任109年度○○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之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撤銷相對人蘇勝豐、高曜星、趙阿明三人之職務。
2.保全並清理107年8月至12月份、108年度至109年間,○○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帳務。
3.相對人宋仙琴應將106年度以前之○○管委會公共基金使用收支公告明細、會計憑證與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財務證明文件等財產,移交並清算帳務。
㈡又抗告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參原審卷第17-19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五),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即撤銷主委及委員職務、清理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計算,請求撤銷主委及委員職務之利益無法核定,公共基金之財務情形於未經核算前亦無從得知,應認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且抗告人(即原告)係本於區分所有人地位起訴,其利益為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先位聲明內容大致相同,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與先位聲明相同,核定為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65萬元,自應依上開數額徵收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理由雖不盡相同,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