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蔡永錫
蔡永得蔡永賜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主義
蔡文興馬詹姆
馬珍妮
蔡至仁
蔡明亮
蔡永生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謙福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宏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抗 告 人 郭蔡明月
蔡麗文蔡莊秀雲(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倫(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代 理 人 蔡瑞玉相 對 人 陳世菖
黃琴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就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並對於109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抗告費用比例分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除圍籬,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當時明知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受理在案,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是否拆除圍籬,有嚴重歧見,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卻為配合第三人春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未事先說明其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通知抗告人是否自行拆除,即繳納高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0,73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提供10,862,000元擔保金,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顯然未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又抗告人接獲執行法院函文後,即僱工自費拆除其餘圍籬,相對人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費顯係無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係相對人惡意讓抗告人承受,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向抗告人求償之要件。系爭執行費及系爭判決酌定之反擔保金32,592,039元,均屬極高額之費用,與拆除費僅需數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相對人誤解系爭判決
主文及一部執行費用之計算而繳納系爭執行費,系爭執行費有計算錯誤之違誤,不得將上開錯誤由抗告人承受。原裁定就執行範圍、必要性及價額之認定,與既成道路、計畫道路及未遭妨害通行之現狀不符,將無需執行而可任意通行之土地範圍計算執行費,顯然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一經假執行宣告,判決即不待確定而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強制執行亦不因之停止。假執行宣告判決之強制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同屬終局的強制執行,非僅止於保全的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7至10項,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即「系爭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為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因此,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未說明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行通知抗告人自行拆除,即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加徵後,每100元徵收8角),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應先依上開規定,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執行費後,執行法院方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是以債權人依法繳納執行費,核屬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此與執行法院嗣後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債權人權利之執行行為,係屬二事,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
經查:
㈠參諸執行法院係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
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私法上之權利,則執行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據。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原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31,326,813元確定(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可知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31,326,813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即得依此為核定依據。
㈡審酌卷附系爭判決之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
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對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對照系爭判決所為:「㈠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原告對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㈣確認原告對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分擔。」之判決主文內容,可知系爭判決係為相對人一部勝訴(即確認相對人對如系爭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一部敗訴(即駁回相對人所為抗告人應容忍其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及排水之請求)之判決,並依此於其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下同)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㈢嗣後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㈠附表二所示債務人(抗告人)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㈡附表三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㈢附表四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四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㈣附表五所示債務人應就附表五所示土地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行為。」,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根據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內容(即以確認判決為基礎之給付判決部分),對照前述系爭判決兩造之勝敗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為15,663,406元(計算式:31,326,813×1/2=15,663,40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依此核計結果,執行法院依法應徵收之執行費,應為125,307元(計算式:15,663,406元×0.008=125,307元)。是故,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應以拆除圍籬部分之土地價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顯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不合,難謂可採。
㈣又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民國107年11月1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為履行,嗣抗告人蔡國及蔡得安於107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陳世菖於自動履行期限前之107年11月23日僱用挖土機違法私自拆除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圍籬,經制止仍不聽勸,最後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另抗告人已自行拆除其餘屬於抗告人之圍籬等語,有上開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惟斟酌抗告人雖陳報其已自行拆除完畢,然因相對人陳報尚有未拆除完畢之情形,經執行法院定期履勘現場,並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而經實地勘測結果,抗告人確有部分圍籬未經拆除完畢,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800255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由是觀之,抗告人係於相對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才將圍籬拆除,且於執行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時,尚有部分圍籬仍未拆除完畢。再者,衡諸相對人係就系爭判決關於「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法禁止或妨礙債權人通行」之全部,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過程可知,抗告人對於系爭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不服,並爭執甚烈,若相對人未依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應無履行系爭判決主文所命容忍及不作為義務之可能,是以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應認有其必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應徵收之執行費為125,307元,又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地政複丈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領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合計為129,707元(計算式:執行費125,307元+地政複丈測量費4,000元+員警差旅費400元=129,707元),應可認定。又上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檢附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確定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溢繳之執行費部分,應屬相對人依法得否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之問題,尚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宣告假執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應支出且已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合計為129,707元,而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應為265,136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全然有據,然因本件依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性質上應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為有理由,惟斟酌抗告人應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強制執行費用本息之義務,是本件抗告費用仍應由抗告人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抗告費用比例分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抗告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或強制執行費用或抗告費用比例 應負擔強制執行費用額 (新臺幣) 1 蔡永錫 651/10000 8,444元 2 蔡永生 806/10000 10,454元 3 蔡識眞 509/10000 6,602元 4 蔡謙福 13/10000 169元 5 蔡至仁 509/10000 6,602元 6 蔡永得 923/10000 11,972元 7 蔡順道 780/10000 10,117元 8 蔡承受 780/10000 10,117元 9 蔡主義 780/10000 10,117元 10 蔡幸宏 838/10000 10,870元 11 蔡得安 496/10000 6,433元 12 郭蔡明月 95/10000 1,232元 13 蔡明亮 95/10000 1,232元 14 蔡永賜 142/10000 1,842元 15 蔡識眞、蔡順道、蔡莊秀雲、蔡美倫、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711/10000 (連帶負擔) 9,222元 16 蔡國 711/10000 9,222元 17 蔡文興 711/10000 9,222元 18 馬詹姆 47/10000 610元 19 馬珍妮 47/10000 610元 20 莊素燕 178/10000 2,309元 21 蔡麗文 178/10000 2,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