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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與陳國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委任訴訟代理之時期需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未將抗告人列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訴訟代理人,影響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當事人利益提起上訴,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是判決書未將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委任關係之訴訟代理人記載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自無顯然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原審原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與原審被告陳國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6月30日始受任為原審原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有其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未將抗告人列為原審原告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