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樹欉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其參與重劃土地應分配於重劃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
5.89平方公尺、855.22平方公尺,按市府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萬6500元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08萬8315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16次理事會就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並依原公告確定之分配結果,申請土地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其理由為訴外人高雅忠未於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異議,然抗告人決議調整相對人及高雅忠之土地分配位置,該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亦未依章程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相對人進行異議協調,而得撤銷(原審卷第15-33頁起訴狀),足認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程序上瑕疵,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
1.本院命抗告人核算相對人重劃分配可得利益,抗告人陳報:相對人重劃前的土地總價值為1138萬3992元,依系爭決議相對人分配所得土地之新位置,因參與重劃所受利益價額為82萬5843元;依相對人聲明所主張之原公告分配位置,其參與重劃所受利益價額為59萬3193元(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價值,均係抗告人估定之評定價值,其客觀價值難以確認;又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決議程序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重劃後分配土地價值之變動,且相對人重劃前之土地總價已達1千多萬元,尚難以抗告人自行估算之上開受利益額度,作為本件相對人客觀上得受利益。又相對人係以一訴主張系爭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先備位聲明),有關決議效力之爭執,應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
2.抗告人固認應以相對人主張應分配之系爭○○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重劃後評定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08萬8315元,然相對人係以重劃前其原有土地參與重劃,並非憑空取得重劃後土地,以相對人主張應分配土地估算價額,顯非其客觀上得受利益,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