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林祺文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相 對 人 沈怡廷
林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怡廷等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沈怡廷之債權人,沈怡廷對熊大庄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有薪資債權,而相對人林淑芬為熊大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請求傳訊相對人沈怡廷、林淑芬調查可供執行之薪資及貨款,及管收渠二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 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2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第
2 項第4 款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是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自應就是否符合前揭管收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熊大庄公司、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昱又、沈欣霈及相對人沈怡廷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事件所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雖抗告人對相對人等2 人聲請管收,觀其聲請理由僅略稱熊大庒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淑芬向法院陳報地址均為○○○○區○○○路0 之0 號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熊大庄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登記在何處,非屬管收之原因。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執行法院乃「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而管收債務人,並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即負有發動前揭執行行為(管收)之義務,況且該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命令提供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等情事。是難認抗告人就本件確有管收相對人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盡其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與前揭規定之管收要件未符,則抗告人之管收聲請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管收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怡廷對熊大庄公司有可供執行之薪資,或有何貨款,聲請執行法院傳喚相對人沈怡廷及林淑芬到庭調查,執行法院應予調查云云。但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沈怡廷對熊大庄公司之薪資或貨款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辦理,倘為熊大庄公司所否認,係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救濟之問題,非本件管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