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政強

李政宗相 對 人 蔡新篡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就蔡福之耕地租約為登記,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應由現耕地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等聲請換約;若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附非現耕繼承人之同意書辦理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單獨辦理;另有關原租戶死亡辦理換約,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亦不須由全部繼承人為聲請人,且聲請之繼承人需有現在自任耕作之切結書。顯見公有耕地租賃權因原租戶死亡聲請換約登記,非自任耕作者並無此資格,而現耕繼承人不需全體繼承人會同即可單獨為之;其為蔡福之外孫,非居住臺南市,也未有耕作之意願或耕作事實,原裁定依一般財產權繼承屬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處理本件租約登記事宜,顯有違誤;又起訴請求租約登記非必要共同訴訟,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請求追加其等為原告顯無依據;抗告人李政宗職司公有財產監督、管理等事項,於本案已說明無繼承意願,也無繼承資格,若強列為原告而與政府機關進行訴訟,有悖離職守之虞,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判要旨,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蔡福死亡已三十餘年,其等母親也死亡多時,從未分享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或益處,相對人忽主張對公有耕地有換約權利,要求其等協力解決訴訟,其等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甚可預見日後需負擔補繳積欠租金之義務及被公家追討費用之可能,強制追加其等為原告顯有不公;相對人30餘年來不需換租約仍可繼續占用,權利未受侵害,何以忽然未經事前告知或商議,提起訴訟?相對人起訴顯非伸張權利所必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蔡福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臺南市○區○○○段○○○○

○號等5筆土地,嗣蔡福死亡後,其承租權利應為繼承人所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蔡福之遺產應為蔡福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相對人係起訴請求臺南市政府履行辦理耕地租約之義務,依前揭說明,此一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相對人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繼承人為原告,起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而依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並通知抗告人等陳述意見後,因抗告人等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裁定抗告人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

⒈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所提起訴訟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行使,是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乃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以此,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

⒉抗告人主張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國有耕地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均不須由全部繼承人會同即可單獨辦理換約等語;惟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3款即承租人死亡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及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租約等文件申請繼承換約;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得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依第41點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繼承換約續租。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亦有規範。以此,於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時,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縱使全部繼承人未能一同辦理,仍應由非現耕繼承人出具同意書,或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確保其他繼承人同意租約之變更登記;且關於租約之繼承換約,亦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故關於耕地租約之租約變更登記或繼承換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之,非謂部分繼承人未經他人同意時即可片面辦理換約,抗告人主張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及換約不須全部繼承人會同即可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據此主張相對人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訴訟對於蔡福之繼承人並非合一確定,尚屬無據。

⒊抗告人主張其為蔡福之外孫,非居住於臺南市,未有耕作之

意願或耕作事實,原裁定依一般財產權繼承屬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處理本件租約登記事宜顯有違誤等語;惟蔡福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訴字卷一第269頁),抗告人之母蔡綉英為蔡福之女(訴字卷一第275頁),為蔡福之繼承人;又蔡綉英於00年0月0日死亡(訴字卷一第313頁、315頁),抗告人為蔡綉英之子(訴字卷一第319頁),繼承蔡綉英對於蔡福之權利,故抗告人為蔡福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蔡福之權利,抗告人以其等未有耕作意願或耕作事實,縱令屬實,亦無阻於其等為蔡福繼承人之地位。

⒋抗告人李政宗主張其職司公有財產監督、管理等事項,若強

列為原告而與政府機關進行訴訟,有悖離職守之虞等語;然抗告人未明確陳明職務為何,加以本件之訴訟對造即被告為臺南市政府,抗告人李政宗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以抗告人李政宗為原告,並無利益衝突致其悖離職守之虞,抗告人李政宗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抗告人主張其從未分享任何耕地租賃之益處,相對人忽然

主張對公有耕地有換約之權利,要求其等協力解決訴訟,其等未受其利,先受其害等語;惟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臺南市政府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應係主觀上認此一訴訟有利可圖所為,抗告人為蔡福之繼承人,依法自得享有訴訟勝訴之利益;縱訴訟結果對其確無利益可言,然抗告人為蔡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蔡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抗告人仍不得以其未受其利,先受其害,否定其繼承人之地位,據為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以抗告人為原告,核屬行使訴訟上權利所必要,而抗告人主張拒絕為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正當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