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何郭金枝相 對 人 陳秀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分別係以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永康兵北重劃會)與相對人應依給付市地重劃金,而於本件訴訟則係以相對人為唯一被告,與前案顯非同一當事人,且本件訴訟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86.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永康兵北重劃會辦理之「台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因其不識字而將相關之重劃業務委託訴外人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處理,相對人為秀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明知系爭重劃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為32.78%,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為67.22%,即重劃後抗告人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得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雨)661,776元,卻未依約將該筆差額地價交付予抗告人,於107年7月27日對相對人及永康兵北重劃會提起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訴訟,先位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與永康兵北重劃會連帶給付661,776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61,776元之本息。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先位及備位全部請求,其不服該判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事件(即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㈡抗告人於109年3月3日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相對人給付661,776元本息,其原因事實與前案同以系爭土地依系爭重劃案分配比率表,重劃後抗告人所分配土地分配比率為60%,應領差額地價為661,776元,惟相對人迄未依約交付其差額地價,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61,77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相對人部分,均與前案備位之訴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就相對人部分,係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認係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