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連振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民國109年5月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8月7日發扣押命令時,抗告人之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 208 元,勞作金為92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屬於必需酌留之金額,不得扣除。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30日發移轉命令,卻將保管金4,432元及勞作金739元匯給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匯金額應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當然違法等語,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執行之效果,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為。簡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裁定時,倘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8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分別扣押債務人即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嗣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9月30日核發准債權人即相對人收取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執行命令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第三人嘉義監獄已於108年10月16 日扣除保管金4432元及勞作金739元,共計5171 元,並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亦有嘉義監獄108年10月17 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而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既已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以本件而言,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已無從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108年8月7日及同年9月30日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保管金208元及勞作金926元,屬於必需酌留之金額,不得扣除云云。然經原法院執行處函詢結果,嘉義監獄已依扣押命令所示內容保留3,000 元予異議人乙情,有嘉義監獄109年1月20日嘉監總字第10900021320 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故抗告人主張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屬於必需酌留之金額云云,尚無足憑採。再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52條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然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自非適用強制執行法52條動產查封限制之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122 條禁止執行債權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已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受刑人每人在基本生活必需金錢為3000元,原法院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基本生活必須金錢3000元,並無任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所為之108年8月7日扣押命令及108年9月30日執行命令,因第三人嘉義監獄已於108年10月16日將保管金及勞作金款項匯予相對人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08年10 月間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應駁回聲明異議。故原法院執行處 109年3月3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無不合。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