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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良政(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前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然抗告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表明其內容應更正為「聲請鑑定該次事件受命法官之筆跡」,且聲請訴訟救助,應無上述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之適用。又書記官於上開裁定正本附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教示錯誤,應由原審法官依職權裁定更正,因抗告人之真意為聲明異議,裁定內容既有錯誤,應由原審法官裁定更正始為適法,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依法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依大法官釋字第601號解釋,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是司法權的自我節制,及對法官濫權的預防,攸關法院審判權的正當性及公平法院原則。民事訴訟之程序從起訴後是個持續過程,法官審理案件應本著法律應為職務上之行為,並能適當同理當事人之處境,謹慎勤勉各個訴訟程序之審理行為,以免影響職務上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現仍因歷次事件聲請迴避中,可認為尚未終結。爰依法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7年度救字第33號訴訟救助事件,前經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就前述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簿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8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8年11月6日108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次聲請閱覽評議簿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10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因而聲請原審法院108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閱覽評議簿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惟未據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並據原審裁定記載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已於同年9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抗告人復自承已收受該裁定,而其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08年9月20日,該次聲請閱評議簿事件於原審裁定送達生效後業已終結,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