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盧豊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盧豊榮間聲請管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盧豊榮於第三人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之股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08年9月2日收到遠東機械公司之異議,乃於108年9月16日訴請確認股份存在,經遠東機械公司陳報有發行股票,且股票由相對人自行持有保管,伊乃於108年10月15日向原審法院命相對人交出股票以為執行,原審法院函請相對人提出股票,然相對人並未陳報,亦未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0日、4月7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及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仍未獲回覆,相對人既惡意規避伊之合法追索,又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消極不作為,伊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執行債權人執有相當證據,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債權人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債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有關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遠東機械公司之股份,經遠東機械公司陳報有發行實體股票,且股票由相對人自行持有保管等情,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續執行記錄表、債權讓與通知等件,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及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債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事。參酌相對人之財產查詢表,相對人對於持有之遠東機械公司股份及000-0000、000-0000號汽車均無任何變動(見同上卷第35頁),益徵相對人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既有二部汽車,非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對於遠東機械公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股利或為其他處分,甚對債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以達其執行之目的,尚難謂現階段已有不得已之情事,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其履行之必要。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