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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潘又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壽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位置及占用面積如原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號、面積10.5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為相對人所有。伊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聲請強制執行時,訴外人鄭銘鐘居住於系爭建物,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日提出之陳報狀載明其已通知鄭銘鐘之家屬盡快協助鄭銘鐘遷出,惟迄今相對人仍無知會鄭銘鐘是否遷出,顯見相對人對此占有現象並不在意,且蓄意不交還。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7日、同年3月12日為強制執行時,於執行現場鄭銘鐘亦同意於拆除之日自行搬離,顯見鄭銘鐘亦受既判力之拘束,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屬無從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7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有原法院執行卷可參(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14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1至8頁),而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兩造,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75號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依執行名義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之債務人為相對人,並不及於訴外人鄭銘鐘,且抗告人並未舉證明鄭銘鐘為相對人之繼受人。另查鄭銘鐘於87年10月15日即設籍於系爭建物,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執行卷第35頁),而抗告人於108年2月20日始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原法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38號卷第3頁),故鄭銘鐘顯非訴訟繫屬後,為相對人之繼受人及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人。鄭銘鐘既占有系爭建物,且為執行名義所不及,故抗告人聲請鄭銘鐘遷離系爭建物進行本件強制執行,應屬無據。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7日、同年3月12日為強制執行時,鄭銘鐘亦同意於拆除之日自行搬離,顯見鄭銘鐘亦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執行名義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及於第三人;且鄭銘鐘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109年2月7日執行時並未表示意見,亦未簽名,同年3月12日為強制執行時,其並未在場,另於同年4月13日在場表示其要繼續居住該地等語,有執行筆錄可參(執行卷第45、80、91頁),並無抗告人所稱鄭銘鐘同意自行搬離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於鄭銘鐘之其他積極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