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添俊
陳添松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進棋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尚未知相對人業已死亡,係原法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始能據以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在檢閱函調資料後方始知悉相對人已死亡。抗告人本欲以原法院所為通知補正函再申請相對人之手抄謄本,惟遭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拒絕,抗告人僅得將有限能調閱之資料陳報法院。原法院本應另行發函使抗告人得以調閱手抄謄本,詎原法院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人甘服。再者,抗告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裁判費,原裁定更使抗告人蒙受損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12月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頁)可稽。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91年9月12日死亡,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85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無庸命抗告人補正,亦無聲明承受訴訟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本應另行發函使抗告人得以調閱手抄謄本,卻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更使抗告人蒙受已繳納2萬餘元裁判費之損失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上開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其記事欄即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已於91年9月12日死亡之事實,並無另須調取相對人之手抄謄本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因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而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