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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前案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安聯國際有限公司間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及訴訟救助,惟均遭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遂再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及訴訟救助,並聲請前案法官迴避,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廉股審理(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然廉股法官周俞宏無視抗告人於歷次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之書狀及舉證,於未經合議,亦無評議簿可考之情況下,未經審理即逕以訴訟文書為「…本件依法不徵收費用,又該事件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終結…」等語,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其訴訟文書內容顯有不客觀之情,所為駁回意旨顯會影響裁判結果,書記官於裁定所為教示亦有錯誤,即該訴訟文書所載明系爭聲請事件尚未終結,廉股法官及書記官應於系爭聲請事件中迴避。原審法院未依法向抗告人闡明,即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法官闡明義務,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上開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承辦該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惟參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內容,僅空言泛稱:「承辦法官無視聲請人於歷次訴訟救助事件中所提之書證,又未經合議及審理,即逕以訴訟文書駁回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舉顯有不客觀之情」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與法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