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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蔡玉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王來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107年度執字第97636號事件執行,經拍定定期分配,執行法院命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始得領取分配表,惟伊僅有債務人王來平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至於債權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不慎遺失,無法提出,且伊已就抵押權及債權請求,經訴外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判決),已可證明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命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始得領取分配表,伊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上開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聲請時,應提出裁定正本,此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法院得明瞭債權擔保之金額。上開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票據(支票或本票等)、債權憑證等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對債務人王來平所有坐落○○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9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205萬6,600元拍定,並於108年12月3日製作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惟附註一記載:「蔡玉扇(即抗告人)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法院107年度執字第976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卷(含108年度司執字第38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權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不慎遺失,無

法提出,且伊已就債權請求經訴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查,系爭確認之訴判決,係訴外人佳信公司對抗告人及債務人王來平間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原法院駁回佳信公司之訴,佳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附於執行法院107年度執字第976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三),其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該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且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而不及於本件相對人,因此,此自非屬債權證明文件。至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之提出,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之要件,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表,應無不當。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

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且本條項所規定調閱卷宗之目的,在於執行名義作成之卷宗內,已有相關證明文件可資為憑。然本件抗告人亦未於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38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384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無從調閱拍賣抵押物等卷宗以查閱相關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命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之命令,難認合法。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