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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給付違約金,係以兩造間簽有「106年度國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47號造林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依據,而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12款通知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伊因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伊不服上開審議判斷,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另案)。惟另案之訴訟內容與本案重疊,且本案相對人為行政機關,系爭契約為達成造林政策,事涉林政、林務管理等事項,具有委託廠商代行勞務之外觀,且受造林育苗工程表、造林各項監工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所拘束,並有多處行使行政裁量權、機關恣意解釋空間,更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而非兩造間地位平等之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普通法院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伊向原審聲請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原裁定駁回伊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定,此即為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以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為限。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知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丙款第2目(3)D、第6目、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抗告人給付栽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3萬5,669元、誤損傷刈傷苗木費用1萬500元、逾期完工違約金1萬6,809元,合計116萬2,976元(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核其起訴所憑原因事實乃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有所主張或請求,乃非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認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本件訴訟即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本件依系爭契約名稱及其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係相對人就106年度國有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第國47號造林工作,即106至108年度上開林班造林撫育案,工作項目:刈草、切蔓、修枝等造林工作,約定施作面積11.47公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公開招標,經抗告人以127萬8,000元得標,核其性質,乃為約定抗告人完成前開所約定林班造林撫育之工作,而相對人給付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雖係完成造林撫育工作,然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亦與抗告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變動無關,自屬私法契約關係,抗告人指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應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達成造林政策,委託廠商代行勞務之外觀,受造林育苗工程表、造林各項監工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所拘束,有多處行使行政裁量權、機關恣意解釋空間,並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非兩造間地位平等之契約,而屬行政契約,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之爭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85頁,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丙款第2目(3)D、第6目、第1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前開主張,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公法上爭議,相對人亦非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洵不足取,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