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邱愛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啟瑞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惟㈠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標的僅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E兩區,相對人卻對伊主張確定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 、D兩區之執行費用。㈡系爭確定判決附圖B區放置之鋼板及建材,並非伊所有,係訴外人姚周良所有,相對人雇工將鋼板及建材載走,卻對伊索取強制執行費用,極不合理。㈢伊已於民國(下同)107年3 月間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履行完畢,相對人請求執行費並無理由等語。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63,347元本息,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予以駁回,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9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受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全部,即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C、D、E各部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同年12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抗告人已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B、D部分上之鐵皮屋拆除,留存之B部分地磚及D部分水泥地非系爭確定判決應拆除之標的,又債權人(相對人,下同)陳報已將C部分自行清除,故本件執行範圍為A部分地磚6平方公尺、E部分水泥平台25平方公尺,此有原審法院109年2月19日南院武民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04頁);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於109年7月16日至現場執行時,抗告人只就編號A部分地磚自動履行完畢,編號E部分,經東南地政所鑑定位置,發現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因而當場諭知由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將土地點交予相對人,並於拆除完畢之後拍照陳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始全部強制執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169、170頁)。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16日至現場執行時,僅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E部分,諭知由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其餘A至D部分或由抗告人自動履行拆除,或由相對人自行清除,均未經強制執行。㈡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因
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預納系爭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372元乙節,有收據附於執行事件卷內可證(見執行卷第2頁反面),此部分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另相對人提出之東南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金額4,000元、利泰土木工業開立「切割打掘工程」統一發票金額14,175元(見司執聲卷第5、6頁),觀諸系爭強制執行案件109 年7 月16日執行筆錄有「E區部分經地政界定位置,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由債權人(相對人)雇工進行拆除,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諭知債權人將拆除完畢後之照片陳報到院」之記載,應認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界定位置」及「進行拆除」之必要費用。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員警差旅費二名8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自行繳納「憲警旅費」收據(見執事聲卷第3頁)二紙為證,並有原審法院109年7月20日南院武民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173頁),亦應認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且上開執行費用係為執行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E區支出之費用,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A至D區地上物並未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已如上述。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B及D區之執行費用,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自動履行完畢,原裁定命伊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63,347元本息,實不合理云云,並無可採。則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執行費用單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額為63,347元(計算書如附表),並加計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表計算書: 執行費 44,372元 地政複丈費 4,000元 拆除施工費 14,175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63,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