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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樹欉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其參與重劃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1581.11㎡,按每㎡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7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2,174,547元(計算式如附表),核算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9,184元。原裁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5月9日所召開之第二次

會員大會,就提案一之修改重劃章程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及侵害重劃區全體地主財產權益之虞等情,並聲明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23頁起訴狀)。而系爭決議內容係討論修改重劃章程,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本院命相對人陳報系爭決議若經確認無效,則相對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之數額為何,相對人陳報:系爭決議係藉由修改重劃章程以改組該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及理事長為主要目的,並搭配修改其他重劃章程條文等内容,上揭理事會權責,均關係重劃區全體地主含相對人之概括性權益,此概括性權益無交易價額,也無法計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應屬不能核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抗告陳報狀)。經斟酌:兩造對相對人為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修改重劃章程案,上開決議若經確認無效,其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相對人參與重劃之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依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結果,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並命相對人補繳,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為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關於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佃西段1077地號 434.19 7,700 3,343,263 2 佃西段1077-1地號 510.76 7,700 3,932,852 3 佃西段1077-2地號 636.16 7,700 4,898,432 合 計 1,581.11 12,174,54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