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及聲請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具狀聲請閱覽該事件之評議結論暨聲請訴訟救助(下稱聲請狀),經原審法院以嘉院聰民樸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函文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具狀…,請查照。」及「說明:三、至於台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而抗告人前揭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應非僅「評議簿」,且原審法院收受當事人之閱覽聲請,依法須裁定或通知聲請人,非以上開函文寥寥數字,更甚者,僅以「請查照」,即完成准駁抗告人之聲請。退步言,抗告人歷次提出之聲請狀已陳述主張或舉證,應無延滯訴訟之客觀情事。然參與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之法官及書記官顯有依法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即認定「本院無從處理」,有失客觀而不中立、偏頗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9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勞
訴字第7號事件具狀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未據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僅空言泛稱:「原審法院對於本次事件聲請該次事件訴訟救助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裁定之內容似顯『不客觀之情』?似顯有依法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參與本次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聰民樸103勞訴字第7號)職務行為之法院職員(含法官與書記官)卻僅僅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之外觀形貌,及原審法院機關內部參與本次事件職務之內部人員,即認定『本院無從處理』,對於上述訴訟救助,均能無視?似與公務員謹慎勤勉之本旨有干戈?對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程序權,最基本程序正義,全然無視?依鈞院審理此次事件之客觀情形,似顯不中立?有偏頗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核與法律規定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酌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已於103年8月
15日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6頁)。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迴避書狀之日期為108年10月1日,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聲請狀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頁)。是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事件已判決終結後,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要旨,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