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雲卿、李巧、李柏松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以重劃土地公告結果其分配面積減少為由,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主張應分配面積與分配決議公告分配面積之差額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31.87平方公尺,經伊列入重劃範圍,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相對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為881.47平方公尺,惟因相對人主張應分配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即96
5.9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87㎡÷2=965.935㎡),二者面積相差84.465平方公尺(計算式:965.935㎡-881.47㎡=84.465㎡),遂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鄰近之其他土地之實價登錄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計算,不應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計算,原裁定竟以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計算,核定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0,381元(計算式:7,700元×84.465㎡=650,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有違誤,爰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經抗告人列入重劃範圍,因重劃公告分配結果,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僅為881.47平方公尺,較重劃前抗告人所稱可分配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即965.935平方公尺,面積減少84.465平方公尺,乃提出異議,經與抗告人未能協調,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抗告人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撤銷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予相對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乙節,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土地應分配面積與抗告人分配決議公告分配面積之差額,於起訴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二)相對人於起訴時,因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原審亦未依職權命系爭土地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乃依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7頁),其所載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7,700元,換算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土地應分配面積與抗告人分配決議公告分配面積之差額,據此核定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0,381元(計算式:7,700元×84.465㎡=65萬0,381元),自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應斟酌以鄰近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3萬8,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320萬9,670元云云,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因其提出參考之6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尚難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相對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0,381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