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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程俊琅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是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雖為行政罰,但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先由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未經司法事務官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前,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10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348、349頁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裁定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請求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書據。惟抗告人遲未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履行義務,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109年6月16日、同年8月25日裁處怠金確定,經再於同年9月4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執行名義所載返還書據之義務,惟抗告人於9月16日收受上開自動履行命令,拒未依執行命令遵期自動履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逕為送請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15萬元,性質上乃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法院)應先行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而本件抗告人對所處怠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所處理事件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為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原審未行糾正,並應依法函退司法事務官先行裁定,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01 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1 份 101年至106年間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02 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1 份 106 年度員工名冊、員工薪資清冊、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 03 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冊 1 份 101年至106年度序時記帳簿及分類帳冊 04 存摺(土地銀行○○分行) 4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5 存摺(土地銀行○○分行) 2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 存摺(永豐銀行) 7 份 中華民國羽球協會永豐銀行○○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