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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張吳水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王雅蕾間請求撤銷鑑界附記等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109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之聲明2至4部分(下稱聲明2至4),其訴訟目的係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鄰房)牆壁滲水,致抗告人之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壁癌嚴重及2樓尚有殘流水痕,應重新施作外牆滲水改善方案,概估改善施作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300元。抗告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若請求鄰房給付3樓外牆滲水改善施作工程所需費用,應為上開費用之1/2,則抗告人就聲明2至4,如經勝訴判決,因此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03,150元。退步言之,聲明2至4均係為證明鄰房之3樓外牆為共同壁或非共同壁之修繕以利強制執行,而概估改善施作工程費用為206,300元,是以聲明2至4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8,900元【206,300×3=618,900】。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0,000元定其標的價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第三人許

吳麗香起訴主張許吳麗香疏未維護鄰房,且鄰房牆壁滲水,

並有越界建築等情,乃依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吳麗香回復原狀並排除侵害,經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雖以其提起本案目的為證明鄰房之3樓外牆為共同壁或

非共同壁之修繕以利強制執行,而另案已就修繕方案一鑑定概估改善施作工程費用為206,300元,若經勝訴判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103,150元或至多為618,900元等語。然:

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就原告因本案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不受抗告人之陳述所拘束。

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6月5日上午申請相對

人安南地政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000、1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鑑界,但安南地政當日不釘樁、不核發複丈成果圖、不准抗告人鑑界。抗告人於同日下午重新申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其後107年6月26日測量人員即相對人王雅蕾核發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圖解字000000,000000號複丈日期107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之附記欄一卻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爲準。」(下稱系爭附記事項一),再依附記欄二記載「對於本案鑑定界址結果如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是抗告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塗銷系爭複丈成果圖之系爭附記事項一。⑵相對人應塗銷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其餘界址申請人同意免釘樁」,並依法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⑶相對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核發給抗告人系爭複丈成果圖,僅供所有權人與其四至界址權利參考之用,並依法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載明其事由(見原審卷第163-16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23-225頁原審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聲明2至4)。

⒊依上,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係相對人,且其請求相對

人為上開塗銷複丈成果圖之附記、塗銷複丈成果圖之說明,並說明測量人員不釘樁原因、核發複丈成果圖及為上開記載等行為,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關於上開各項行為,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且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及協助埋設界標等,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提供土地測量之技術服務,與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乃至坐落其上房屋之修繕與否均屬無涉。自無從依抗告人主張其應得訴請鄰房給付改善施作工程費用之1/2或3項聲明合計為3倍以核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上開各項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回歸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就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本件抗告人就聲明2至4,若經勝訴判決,因此所受之客觀上利益,非僅抗告人所述之房屋修繕問題,將來亦可能另涉其他訴訟(如拆屋還地、國家賠償等),又關於上開各項行為,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已如前述,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是聲明2至4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上開3項均應以1,650,000元定之。而聲明2至4之終局目的既均在請求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鑑界複丈之一定行為,其經濟目的相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得訴請鄰房給付改善施作工程費用之1/2或3項聲明合計為3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鑑界附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