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王嘉聖代 理 人 王藝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鑾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7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素鑾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請求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惟該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在現場雖稱其將系爭建物重新裝潢後,於106年1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孔飛雅,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孔飛雅係無權竊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須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抗告人。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民法第941條所規定之直接占有人),有其效力。至該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抗告人。惟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表明「於106年1月左右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租給孔飛雅,每月租金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7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查,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4日調查時,第三人孔
飛雅陳稱:我在106年2月開始租賃,每個月5千元,每2個月給1次1萬,現金直接給付,我們互相信任,也沒有匯款資料,我的戶籍也入了債務人上開259號建物的戶口、也有鄰居可以證明,我之前是幫王素鑾做工程而認識,後來我搬至259建物,我是有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5頁反面);另第三人廖士明陳稱:債務人麵店的部分,是我幫忙整修工程,是在106年2月25號完工的,孔飛雅是我的員工,那個時候也是我幫忙她搬家的,所以我可以證明孔小姐是在大約106年2月份搬入債務人之259號建物(拆除標的),所以我可以證明他們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同上頁);復有孔飛雅於106年2月10日換發身分證背面載明住址「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有該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足見相對人於106年2月間應有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孔飛雅,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可參(見同上卷第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準此,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前,系爭建物確已由第三人孔飛雅本於租賃關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而非為相對人而占有,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孔飛雅,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對其強制執行遷讓,自無從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㈢至抗告人聲明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
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負擔拆屋費用。且本件執行程序於108年10月23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曾回答抗告人之代理人,若當日法院未執行拆除,則願意償還抗告人程序費用,請通知相對人匯款予抗告人等語。則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有據;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