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1號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