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良政相 對 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駁回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9頁),抗告人並自陳於同年3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第61頁);雖抗告人具狀表示本院所提供之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於其收受時已逾期,請求本院重為補發等語,然該繳費單據僅係法院多元繳費方式之一,抗告人仍可依其他管道依限期繳費,無再為製發之必要,抗告人仍應依限期繳費;而抗告人逾期迄今未依該裁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