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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郭金助相 對 人 林簡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嗣後經換發為同院102司執01329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因該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已因抗告人先前於106年3月16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該再審訴訟事件經雙方同意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而結案,即原支付命令早已不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詎原審法院誤以為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而將原法院執行事務官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竟予以廢棄,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係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13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123號強制執行卷可按。

而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抗告人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嗣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106年11月3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載明:「1、再審原告(即抗告人)願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面積737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號房屋及000棟次2出賣予參加人(即相對人之女婿)李天柒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李天柒指定之人,參加人李天柒願意買受並願給付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買賣標的物上之負擔(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之設定),應由再審原告於所有權移轉前除去。2、前項所有權移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以及價金之給付,買賣雙方均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3、上開買賣履行完畢後,再審被告(即相對人)願拋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並撤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7號案件之聲請」。以上有原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卷影本、106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附於強制執行卷可證,核此為實。則依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尚待抗告人履行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該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再審被告(指相對人)願拋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方始生效。㈡相對人於108年11月22 日書狀已陳明抗告人並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且該強制執行卷內亦無有關相對人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相關事證,故客觀形式上無法確定抗告人是否有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在抗告人未履行調解筆錄第2 項之內容前,該調解筆錄第3項所約定之相對人願拋棄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7 號支付命令取得之權利,並未生效。亦即異議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現仍屬有效。雖抗告人主張成立調解時即原支付命令早已不存在云云,然如前所述之調解內容 2、3 所載,尚無法據以認原支付命令早已不存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按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得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而如前所述,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失效,則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