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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鄭明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0,209元本息,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在監保管金3,489元、勞作金4,843元,僅酌留保管金6,191元,未酌留勞作金,抗告人聲明異議,未獲司法事務官准許,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然南院勤100司執明字第116606號損害賠償事件、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97241號消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南院武107司執明字第1825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及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26380號汽機車借貸事件等,亦係執行在監保管金、勞作金,經提出異議,均廢棄原裁定,而酌留勞作金,抗告人顯受差別待遇,原裁定違反平等原則。又抗告人因毒品案件服刑,勞作金微薄,為增進本身營養,仍須動支勞作金,執行程序未酌留勞作金,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所為108年度營小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期間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50,209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2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905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27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0556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臺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並據臺南監獄以108年10月7日南監總字第10800059280號函覆已酌留抗告人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後,扣押抗告人之保管金3,789元及勞作金4,813元,合計8,602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5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且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再者,關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業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綦詳。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抗告人在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已據執行法院依上開法務部函示,酌留抗告人2個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有臺南監獄上函在卷可參,難認抗告人將因執行法院為本件執行行為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亦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至抗告意旨另以其他執行在監收容人保管金等聲明異議事作,以各該聲明異議事件經抗告後廢棄原裁定,有酌留勞作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然個案具體情節並非全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