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㈠、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㈢、聲請回覆原狀。㈣、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㈤、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㈥、(刪除)。㈦、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評議結論及意見,並不須繳納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此觀同條本文即明。而訴訟救助經准許後,於訴訟終結前,具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需求,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聲明閱覽 108年度聲字第255 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非屬前揭但書所列各款聲請事件,自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所為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既未因原審法院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並無實益,自不得為之,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