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沈游彬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封伊位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房屋1間,且伊願與相對人當面協商,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收狀,以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於109年1月13日撤回,此據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卷查明無訛(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卷第51頁)。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既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抗告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以其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