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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法院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上開勞訴事件),經渠聲請閱覽結論並聲請訴訟救助,竟經原法院上開勞訴事件駁回,嗣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號、同年度聲字第271號駁回裁定;又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0日收受原法院108年度聲字268號、同年度聲字第302號等駁回裁定,均顯有錯誤,使渠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無從實現權利以解決紛爭,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與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與第34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然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聲請該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255號事件)之法官與法院書記官迴避,然未據抗告人說明法官、法院書記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法院書記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與法院書記官迴避,即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已非可採;又系爭255號事件,係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208號事件),經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簿,業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8年9月9日以系爭255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閱覽208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而前開民事裁定並經抗告人於108年9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送達等事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255號事件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3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255號事件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原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具狀(原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9日)聲請該院法官、法院書記官迴避於此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泛以抗告人之上開勞訴事件等遭原法院駁回,皆有錯誤云云,而未就原裁定所持理由指摘如何不當,及承審法官、法院書記官應如何依法迴避之原因事實釋明並舉證,洵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