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梁永鎮
李政瑩上列抗告人因與朱海水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之遷讓房屋事件中(下稱另案),相對人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其尚未點交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而「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此要素,應以相對人已取得使用收益權並履行買受人交付價金義務始足當之,原裁定係以假設相對人確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為前提,自屬違誤。是以相對人欲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伊等占有,本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之,而非私力救濟。然相對人無待另案司法判決確認,即率然動用私力圍堵伊等管理之土地,甚且拆除既有建物,嚴重危害伊等財產生命安全,更損害伊等基於管理所生之收益,斷絕伊等收入來源,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處分權存有爭執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補協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5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委任書、照片、筆錄等件為證(原法院補字卷第37至6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阻擋抗告人梁永鎮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所導致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係「受有所營之黃昏市場無法運作而損失慘重之重大損害,且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圍成鐵皮圍籬後,更欲進一步將梁永鎮之動產強制搬離毀損,導致梁永鎮財產遭破壞之急迫危險」,然由抗告人另案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目前已殘破頹圮,並未見系爭建物內目前仍有營業之跡象,亦未見有何具價值之動產仍在其內,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行為所導致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李政瑩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06年間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補協議、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23至28頁、第53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7、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有爭議,有存證信函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31至35頁),抗告人李政瑩卻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梁永鎮,亦有土地建物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可參(原法院補字卷第37至39頁),故抗告人以該租賃關係作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依據,已有可議。又抗告人間租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有前揭土地建物使用權租賃契約書可參,相較於相對人結進公司向抗告人李政瑩及訴外人李陳坐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依契約所載為1億2千餘萬元),均屬甚微,參酌系爭建物目前之狀態及抗告人梁永鎮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利所付出租金之成本,損失亦難認甚高,依首揭說明,基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並無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原證8號之筆錄(原法院補字卷第55至57頁),爭執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合法權源,無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究竟何人有占有權源,相對人業已於原法院另案提出請求遷讓房地之訴訟,而抗告人則另提出占有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7號、108年度補字第95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等卷可資參照,故兩造究竟何人有占有權源,仍須經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後,始得加以確認,相對人是否即無抗告人所稱之權利,仍待另案審理,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占有權利為主要論據而提起抗告,已嫌無據,且該等爭執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酌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