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閱覽評議意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3號駁回其閱覽評議意見聲請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8號評議簿迴避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故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108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於108年9月9日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已確定之108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應屬於法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