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即無抗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經原審法院認該事件業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確定,抗告人係108年10月9日為本件聲請,有收文章可證,故抗告人係於 108年度聲字第255 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確定後所聲請,從而其聲請閱覽108年度聲字第255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 )、評議意見(包含評議內容),並無不可,應予准許,並於主文諭知「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閱覽評議簿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 含評議簿之內容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足認原審法院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難認合法。從而,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