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救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㈠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㈢聲請回復原狀。㈣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㈤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㈥(刪除)。㈦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聲請閱覽評議結論及意見,並不須繳納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此觀同條本文即明。而訴訟救助經准許後,於訴訟終結前,具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需求,法院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聲請閱覽108年度救字第23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非屬前揭但書所列各款聲請事件,自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必要。核上開裁定內容係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抗告人並未因上開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則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並無實益,不得為之,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