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郭泰明相 對 人 郭泰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4年8 月31日起即擔任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董事長,因108 年12月6 日臨時股東會未能順利選出三席董事,無從選任董事長。如依原審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則益成公司對外無法簽約及動支銀行資金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等,形成以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瞬間摧毀益成公司商譽、公司營運,縱日後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顯然無法回復公司債信,抗告人、益成公司及股東、員工同受難以金錢補償之重大損害,審究兩造因原定暫時狀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抗告人未成行益成公司董事長職權所生損害衡量比較後,相對人之損害顯然小於抗告人、益成公司及其股東、員工、來往廠商等之權益,自無保全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准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規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除適用本法第538 條至第538 條之3 之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凡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性質相同之規定,均在其準用之範圍;性質不相容者,則不在其準用之列。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之聲請,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處分,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性質與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仍有不同,故上開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此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來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採權益平衡法則判斷,若債權人之請求可依金錢給付達其目的,通常不認為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若法院准許債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可見其請求通常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故倘若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有違。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則原則上不得以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系爭標的物假處分性質有別,故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供擔保而免為假處分或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益成公司董事長職務,業經原法院於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即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而該禁止抗告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而可達其終局目的,係不應代以金錢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衡量兩造之利益、公司、股東及董事權益及董事會職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准許。則依首揭說明,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爭議標的物假處分性質有別,故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

4 準用同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供擔保而免為假處分或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原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11號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及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