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鄭淑煙上列抗告人因宣告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前因受訴外人曹嘉和詐稱:欲借用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客戶代墊保費,必自行將票款兌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包含系爭支票等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票,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曹嘉和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及對曹嘉和提出刑事告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裁判參照)。是以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難謂係該條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參照);則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67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抗告人於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原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原法院即依聲請於108年6月18日將裁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信實。
㈡惟查,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自承:渠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
已將所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曹嘉和用以支付代墊第三人之保險費,且系爭支票之其中二張亦經第三人向銀行提示兌領,但其已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因此銀行可能以退票處理第三人之提示兌領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既將系爭支票交付曹嘉和持有,用以代墊保險費等,足見抗告人僅係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所載(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已明確記明以曹嘉和為受款人,自無從發生抗告人兼為票據權利人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法院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他人仍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抗告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告人非有權聲請之人,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001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分│曹嘉和│108年5月25日│15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2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分│曹嘉和│108年5月31日│15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3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分│曹嘉和│108年6月5日 │20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004 │鄭淑煙│華南商業銀行○○分│曹嘉和│108年6月10日│100,000元 │PD0000000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