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蔡永錫
蔡永得蔡永賜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主義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蔡至仁蔡明亮蔡永生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謙福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幸宏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抗 告 人 郭蔡明月
蔡麗文蔡莊秀雲(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美倫(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前列二十三人代 理 人 蔡瑞玉相 對 人 陳世菖
黃琴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圍籬,經107年度司執字第989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明知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受理在案,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是否拆除圍籬,有嚴重歧見,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卻為配合第三人春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未事先說明其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行通知抗告人是否自行拆除,竟繳納高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萬5,136元(下稱系爭執行費),且提供1,086萬2,000元擔保金,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顯然未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相對人違法拆除圍籬後,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查明是否另行拆除後,即僱工自費拆除其餘圍籬,顯見抗告人會遵行法院判決、執行命令,相對人並無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費顯係無必要支出之費用,而係相對人惡意讓抗告人承受,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向抗告人求償之要件。又系爭執行費及系爭判決酌定之反擔保金3,259萬2,039元,均屬極高額之費用,與拆除費僅需數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再系爭判決之主文係因涉及多筆土地是否得開設道路及通行,而以土地之價值為計算擔保金,然圍牆為片狀,且係位於土地二旁,並未占用土地,是拆除圍籬僅為「一部執行」,相對人係聲請拆除圍籬之假執行,自應以拆除圍籬之工程費及圍籬之價值計算執行費,而非以高額之全部土地價值計算,相對人誤解系爭判決主文及一部執行費用之計算而繳納系爭執行費,系爭執行費自有計算錯誤之違誤,不得將上開錯誤由抗告人承受。原審未查明一部執行費用之計算方法,亦未說明本案符合必要性、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一經假執行宣告,判決即不待確定而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強制執行亦不因之停止。假執行宣告判決之強制執行,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同屬終局的強制執行,非僅止於保全的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第七、八、九、十項所示,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抗告人「就系爭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土地,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判決乃經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是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兩造已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有被廢棄之可能,相對人未說明有何立即拆除之必要性、急迫性,亦未先行通知抗告人是否自行拆除,即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加徵後,每100元徵收8角)。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固應依上開規定,按執行標的價額繳納執行費。惟按所謂執行標的價額,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或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應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民事裁判、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系爭判決雖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判決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共有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然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可知債權人僅請求抗告人拆除圍籬,似僅於前開執行名義範圍內,聲請為一部執行(即抗告人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則其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得否逕以系爭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全部土地之價額定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未查,即以相對人自行繳納之執行費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