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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施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珍芳、曹庭瑜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8日駁回抗告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之裁定未送達便民繳款單,且諭知於10日內提補充裁定,原審於109年1月17日僅以南院武民禮106訴字第976號函覆,仍未送達便民繳款單。抗告人於同年1月21日提抗告狀,仍於法定期間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書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經

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6號)後,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上開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依法10日內得提起抗告,是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26日期滿(即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當日為國定假日,應延至同月30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以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2月7日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抗告理由僅表明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與本院認

定之事實未符;至抗告人所陳之其他抗告理由,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