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江奎徵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抗 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秉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伊等應將設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十二樓頂樓平台之基地台、機櫃、傳輸線及天線予以拆除,而該大樓為12層樓高之集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基地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逕以其價額不能核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請拆除屋頂平台上之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該頂樓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起訴時業已聲明請求抗告人就系爭大樓十二樓頂樓平台之基地台、機櫃、傳輸線及天線予以拆除,且主張拆除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其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尚非不能核定,原裁定逕以其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黃義成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