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洪文裕相 對 人 羅淑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所簽訂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將於109年4月29日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為免因強制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雖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遭相對人執行扣薪及溢領金額之損失,然抗告人考量相對人必無能力歸還,是抗告人將不再興訟請求返還,兩造間之所有訴訟就此結束,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薪資、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109年4月13日以兩造間於101年11月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請求終止契約事件,判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薪資部分,業經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另關於不動產執行部分,並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即相對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更已送檔案室歸檔,此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