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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簿,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原裁定誤寫為109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㈠、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㈢、聲請回復原狀。㈣、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㈤、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㈥、(刪除)㈦、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評議結論及意見,並不須繳納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0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所列各款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此觀同條本文即明。而訴訟救助經准許後,於訴訟終結前,具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需求,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經查,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聲明閱覽108年度聲字第208號事件之評議結論(包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非屬前揭但書所列各款聲請事件,自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既未因原法院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抗告並無實益,自不得為之,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岑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