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關於法官書記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再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業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閱覽評議簿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嗣聲請人再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針對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承審之3位法官及1位書記官迴避,此有蓋用原審收文戳章之聲請狀存卷可按,足認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業於108年10月29日因裁定而終結,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再具狀提出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已終結之108年度聲字第285號事件聲請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