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芳蘭即旺全企業社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上訴人 鄧德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
蔡○○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丁玉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消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蔡○○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德義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蔡○○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蔡○○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暨鄧德義、蔡○○、蔡○○與林品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及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鄧德義新臺幣貳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鄧德義、蔡○○、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蔡○○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鄧德義、蔡○○、蔡○○三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鄧德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蔡○○(下稱被上訴人3人)主張:
㈠鄧德義為鄧秀雯之兄、蔡○○及蔡○○為鄧秀雯之子女。鄧秀雯
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5日上午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芳蘭即旺全企業社(下稱蘇芳蘭)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與蘇芳蘭合稱上訴人2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旋至該門市私設停車格旁之騎樓戶外座位區休憩,適有訴外人林品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前停車格駛出,欲直接倒車停入統一超商○○門市私設停車格時,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不得跨越道路路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車安全規定,竟於倒車時快速穿越馬路,致煞車不及,車尾撞及正在戶外座位區休憩之鄧秀雯,鄧秀雯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林品瑄前揭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向蔡○○及蔡○○按月各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並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判命林品瑄應給付鄧德義新臺幣(下同)201,950元、蔡○○709,764元、蔡○○1,000,517元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㈡蘇芳蘭經營之統一超商○○門市係統一超商之連鎖營業場所,
統一超商對蘇芳蘭有指揮監督權、營運輔導之權,上訴人2人皆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經營店鋪涉及之相關法規具有相當經驗及知識,惟統一超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5條及臺南市騎樓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經許可私自拆除與馬路區隔之綠化設施、擅自變更法定機車位為戶外座位區、在臨接戶外座位區前違法使用法定騎樓地私自劃設之汽車停車格,未積極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鄧秀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鄧秀雯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在戶外座位區飲用咖啡,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蘇芳蘭在統一超商○○門市騎樓緊鄰私設停車格之走道空間設置戶外座位區,提供消費者方便飲食之服務,惟戶外座位區與停車格間未設置具阻隔效果或警示標語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消費者遭車輛撞擊而發生危險,且戶外座位區僅較停車格地面墊高20公分,不足以排除汽機車往來、衝撞等危害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難認符合消費者對消費環境安全之合理期待,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與鄧秀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前揭行為與林品瑄之駕駛疏失同為鄧秀雯死亡之原因,應與林品瑄負連帶賠償責任。蔡○○與蔡○○已對林品瑄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確定,但於林品瑄清償全部債務前,爰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就林品瑄尚未履行之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鄧德義喪葬費201,950元、蔡○○扶養費209,7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蔡○○扶養費500,51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請求經扣除林品瑄至107年7月5日止已給付蔡○○、蔡○○各356,000元後,蘇芳蘭、統一超商應連帶給付鄧德義、蔡○○、蔡○○各401,950元、553,764元、1,144,517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蘇芳蘭、統一超商○○門市連帶支付鄧德義、蔡○○、蔡○○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原審判命⒈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鄧德義201,950元本息、蔡○○353,764元本息、蔡○○644,517元本息。⒉前項之給付,於林品瑄依前案判決判命之給付,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2人於林品瑄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鄧德義200,000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就被上訴人3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3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2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蔡○○、蔡○○對其敗訴部分其中150,000元、200,000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即蔡○○、蔡○○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本息、200,000元本息。),至原審駁回蔡○○、蔡○○其餘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未據蔡○○、蔡○○上訴,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為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蔡○○、蔡○○後開第⑵、⑶項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蘇芳蘭、統一超商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蔡○○150,0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廢棄部分,蘇芳蘭、統一超商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蔡○○200,0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2人則以:㈠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之戶外座位非賣點,不以提供服務為獲利手段,是以鄧秀雯於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至該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之行為,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行為,而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㈡縱認有消保法之適用,統一超商○○門市私設停車格之設置以磨石子水泥墊高20公分區別人行道與停車格,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2人無庸與林品瑄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2人並非肇事行為人,縱然於統一超商○○門市戶外飲食區加裝安全裝置,亦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鄧秀雯之死亡與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之消費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2人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鄧德義201,950元,蔡○○353,764元、蔡○○644,517元本息部分,暨鄧德義、蔡○○、蔡○○與林品瑄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及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鄧德義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蔡○○、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秀雯於106年4月15日,前往蘇芳蘭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隨即至該店前戶外座位區休憩,適林品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車在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店之店門口前停車格暫停後,欲將該車停至對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店前停車場時,未遵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向後倒駛越○○路0段00巷之路中雙黃線,因煞車未及撞擊在統一超商○○門市騎樓座位休息之鄧秀雯,致鄧秀雯胸腔氣腫併多重外傷,送醫後不治身亡。林品瑄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品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在案。
㈡鄧德義為鄧秀雯之兄、蔡○○為鄧秀雯之子、蔡○○為鄧秀雯之
女。鄧德義、蔡○○及蔡○○前對林品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林品瑄應給付鄧德義殯葬費201,950元、蔡○○709,764元(包括扶養費209,76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蔡○○1,000,517元(包括扶養費500,51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3人主張:鄧秀雯於106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門市
購買咖啡後至該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之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行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有無理由?若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2人與林品瑄之間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鄧德義401,950元本息
、蔡○○353,764元本息、蔡○○644,517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蔡○○、蔡○○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請求上訴
人2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150,000元本息、蔡○○2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3人主張鄧秀雯於106年4月15日在統一超商○○門市購
買咖啡後至該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之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消費行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有無理由?若有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2人與林品瑄之間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成立要件乃其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亦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且該欠缺安全性之服務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⑴蘇芳蘭獨資經營旺全企業社,於103年9月16日設立登記,以
便利商店業、人力派遣業等為營業項目,有旺全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統一超商以日常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其他餐飲業等為營業項目等情,有統一超商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14頁);蘇芳蘭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門市係統一超商之連鎖營業場所,統一超商對蘇芳蘭有指揮監督權、營運輔導之權等情,為蘇芳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8頁),並有蘇芳蘭與統一超商簽立之經營管理契約第10條有關「營業内容及限制」之約定可資佐憑(見外放經營管理契約書第4頁),是蘇芳蘭及統一超商係以從事商品之銷售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等為達到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⑵上訴人2人固抗辯:統一超商○○門市所提供之戶外座位區本非
賣點,應認鄧秀雯至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之行為非消費行為,而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惟查:鄧秀雯於106年4月15日至統一超商○○門市之目的係在購買咖啡,足見鄧秀雯係以消費之目的而進入統一超商○○門市,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誤。嗣鄧秀雯於購買咖啡後,至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之戶外座位區休憩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是鄧秀雯係為達成其基於「食」之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核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應屬「消費」之範疇,堪認鄧秀雯係以消費之目的,接受統一超商○○門市提供戶外座位區休憩設備服務之消費者,兩造間具有消費關係,應屬明確。蘇芳蘭復自承在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私設停車格供民眾及員工免費使用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統一超商○○門市提供座位、休憩空間及停車空間,依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期待,統一超商上開出售咖啡或其他商品予消費者提供之服務,自應包括隨時提供一安全之戶外座位、休憩及停車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物時受到此等附屬設施衍生之傷害。如有違反,應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上訴人2人抗辯:鄧秀雯至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之行為非消費行為,而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之1條亦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消保法第七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統一超商○○門市為蘇芳蘭營業場所,蘇芳蘭在該處提供銷售
商品及餐飲等服務時,消費者於消費時應可合理期待蘇芳蘭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場所,則在蘇芳蘭之營業場所發生足致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蘇芳蘭自有排除危險情狀或為其他防免危害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方能確保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待。
⑵蘇芳蘭在統一超商○○門市店前設有高出路面約20公分左右的
戶外座位區,並在臨接戶外座位區旁之私有空地設置平面式戶外停車空間(停車格)供消費者或民眾免費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5頁),是蘇芳蘭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出售商品既提供戶外座位區設施供消費者休憩之服務,理應對於所提供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戶外座位區確保其安全性,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物時受到此等附屬設施衍生之傷害,已如上⒈⑵所述。鄧秀雯於106年4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至該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該戶外座位區係以磨石子水泥及舖設地磚墊高等情,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頁),依該照片顯示,現場停車格線與20公分高之磨石子水泥地面緊鄰,中間並無任何緩衝之空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進入停車位時,不論前進或以倒車方式停車,一旦超出停車格線,非無可能超越區區20公分高之磨石子水泥地面,而有撞及在戶外座位區之人員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是以蘇芳蘭既在統一超商○○門市外設置座位區,供消費者於購物後休憩之用,自應事先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駕駛人駕駛汽車進入停車格停車時,不慎超出停車格線而越入緊鄰之戶外座位區,此乃其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此又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蘇芳蘭提供統一超商○○門市外設置座位區,供消費者於購物後休憩之用,竟未為任何安全防範措施,或設立警告標示、標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其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上訴人2人徒以:車禍發生現為停車場,本具有相當危險性,任何具有相當智識水準之一般人一望即知,並無立牌警告之必要,蘇芳蘭以磨石子水泥墊高20公分區別人行道與停車格,應已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2人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置辯,並無可採。又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本件固須由企業經營者即上訴人2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惟無過失之證明,因屬消極事實,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自得由上訴人2人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然上訴人2人並無從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上訴人2人無過失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2人徒以伊等2人毋庸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取。
⒊再按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致」字即代表企業經營者行為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就上訴人2人所提「①在相同車速且駕駛持續踩著油門的情形下,若設置如附件1之防撞桿(型號:00-00000反光防撞桿,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於座位區與停車位之交界處,是否能阻擋住相同車型、車重,且底盤高度相同之車輛撞擊?②在相同車速且駕駛持續踩著油門的情形下,若設置如附件2之車輪檔(型號:W-01塑膠車輪檔,見本院卷㈠291頁)於停車格内,是否能阻擋住相同車型、車重,且底盤高度相同之車輛撞擊?③在相同車速且駕駛持續踩著油門的情形下,若設置如附件3之ㄇ字型車阻(型號:D105固定式車檔,見本院卷㈠293頁)於停車格内,是否能阻擋住相同車型、車重,且底盤高度相同之車輛撞擊?」及被上訴人所提「①林品瑄倒車之車速、②ㄇ型車阻、車輪檔、紐澤西護欄、防撞桶、防撞桿、橡膠減速墊」等項為鑑定。逢甲大學110年9月2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車輛車輪檔規格,高度約為11至12公分,假設車輪檔高度若有15公分。佐以動能守恆公式,分析A車(即系爭車輛,下同)以26.53公里/時(第五段,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9頁下方照片)倒車時,15公分高的車輪檔設施是否有阻擋作用。
動能守恆公式½mV=mgh,簡化整理公式:V=進行計算:
㈠V=車速(公尺/秒)㈡g=重力加速度9.8(公尺/秒²)㈢h=車輪檔高度,假設為15公分(0.15公尺)。
㈣車速單位須換算為(公里/時),即計算車速再乘以3.6。
㈤帶入公式:V= =1.72(公尺/秒)
1.723.6=6.2(公里/時)以上述動能守恆分析結果,若以車輪檔高度約15公分之狀況
下,當A車倒車車速大於6.2公里/時,輪胎就有足夠動能可以駛越車輪檔。故就此簡易分析結果,依當時A車倒車車速約達26.53公里/時,車輪檔設施並無法阻擋A車。
若車輪檔要能避免車輛爬越,原則上高度要大於輪胎直徑才
可能成功阻擋車輛。以一般車輪檔設施高度約10至15公分其最主要功能是警示駕駛人,當車輛後退感覺到車輪已經觸碰到車輪檔時要停車,而非阻擋車輛通行之用途。而本案A車係由對向便利商店之空地一路倒車,依計算之車速約26.53公里/時,已非正常情況一般車輛倒車之車速,在此情況下,原則上幾乎大部分車輪檔設施都無法阻擋A車通行」,有系爭鑑定報告「綜合研判欄」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是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本件事發當時,林品瑄倒車之速度高達26.53公里/時,大部分車輪檔設施並無法阻擋系爭車輛肇事,應認蘇芳蘭縱令於停車場設置車輪檔設施均無法阻擋系爭車輛通行(肇事),則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蘇芳蘭縱於統一超商○○門市外之停車場設置車輪檔,原則上幾乎大部分車輪檔設施都無法阻擋系爭車輛通行,亦即無法阻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從而蘇芳蘭未於停車場設置車輪檔設施,即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禍所致鄧秀雯之死亡間,難認有因果關係。
⑵至蘇芳蘭若在統一超商○○門市之上開停車場設置ㄇ型車阻、紐
澤西護欄、防撞桶、防撞桿、橡膠減速墊(下稱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能否阻擋系爭車輛撞擊鄧秀雯,業據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已如上⑴所述,逢甲大學則於110年4月20日以逢建字第1100007834號函覆本院以「停車設施能否阻擋倒車撞擊及降低力度,因各家廠商設備材質數據不盡相同,亦無相關檢驗數據及研究文獻,故本中心歉難受理,…」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以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能否阻止本件林品瑄倒車撞擊及降低力度,「因各家廠商設備材質數據不盡相同」,無法受理鑑定,被上訴人3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林品瑄肇事致鄧秀雯死亡危害結果之發生係因蘇芳蘭未在停車場設置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所造成,或其二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3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3人又以蘇芳蘭未設立警告標示、標語以提醒在統一
超商○○門市戶外使用休憩區鄰近停車位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注意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時,林品瑄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達26.53公里,業據逢甲大學鑑定如上,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21至24頁),事故發生後,戶外座位區之桌椅凌亂不堪、椅子碎裂,飲料杯及保特瓶掉落一地,店面擋風玻璃破裂、林品瑄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斷裂,碎片彈至座位區,可見系爭車輛瞬間撞擊力道至為強大,且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鄧秀雯坐在統一超商○○門市店外至遭系爭車輛撞擊之間,前後時間差不到1秒,此觀鄧秀雯坐在統一超商○○門市店外休憩區及遭系爭車輛撞擊連同椅子翻倒之畫面均為106年4月15日時29分15秒自明(見相字卷第26頁第2、3張畫面),以事發前鄧秀雯係坐在統一超商○○門市戶外休憩區翹足悠閒地邊品嚐咖啡,邊滑手機之從容不迫之身心狀態,倏忽面臨此突發緊急情境,縱令蘇芳蘭事先設立警告標示,衡情鄧秀雯亦難立即反應跳脫逃離而制止此突發狀況之發生。亦即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林品瑄倒車跨越雙黃線,並以時速達26.53公里後退撞擊當時正坐在統一超商○○門市戶外憩區品嚐咖啡之鄧秀雯,致鄧秀雯胸腔氣腫併多重外傷所致,縱令蘇芳蘭在休憩區設立警告,事前提醒鄧秀雯注意,亦無從阻止及預防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認蘇芳蘭未設立警告標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具因果關係。
⑷據上,蘇芳蘭未於統一超商○○門市戶外停車場及座位區設置車
輪檔、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鄧秀雯之死亡間難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3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㈡若無消保法之適用,被上訴人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經查:
⒈被上訴人3人主張:蘇芳蘭於統一超商○○門市法定騎樓地上違法
及設置戶外座位區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無蘇芳蘭此二違法行為,不可能發生林品瑄由馬路對面一路通行無阻的倒車直到事故發生,亦即蘇芳蘭之不法行為與林品瑄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云云。惟查:「統一超商○○門市屋簷下之座位區非屬騎樓地範圍,尚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另大門設置『風除』及法定空地增設『汽車停車位』及『綠化設施』應依建築法第25條、73條辦理」,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下稱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另「統一○○店於正門外空地劃設之停車格所在位置,經查為法定騎樓地」,亦有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057879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57頁)。則①「統一超商○○門市屋簷下之座位區非屬騎樓地範圍」,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3人主張:本件統一超商○○門市之座位區係違法云云,並無可採。②另蘇芳蘭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依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認與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有違。然建築法之規範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而不在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按諸通常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系爭車禍造成鄧秀雯死亡之發生,與蘇芳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間不具直接充分性,鄧秀雯之死亡為林品瑄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蘇芳蘭違法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所致,亦即蘇芳蘭違法設置停車格之行為,不能認與鄧秀雯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3人主張:蘇芳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3人又以:蘇芳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按諸通常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系爭車禍造成鄧秀雯死亡之發生,與蘇芳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間不具因果關係,已如上⒈所述,被上訴人3人主張: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連帶責任云云,並無足取。又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業據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7日府法規字第1010572988C號公告廢止繼續適用,並自101年7月19日生效,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被上訴人3人猶以:蘇芳蘭違反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3人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鄧德義401,950元本息
、蔡○○353,764元本息、蔡○○644,517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鄧秀雯於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咖啡後至該門市外戶外座位區休憩,因林品瑄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導致鄧秀雯死亡之結果,要與蘇芳蘭停車場及座位區設置車輛檔、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並與蘇芳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間均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3人自不得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3人對林品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林品瑄應給付鄧德義殯葬費201,950元、蔡○○709,764元(扶養費209,76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蔡○○1,000,517元(扶養費500,51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確定在案,林品瑄迄至107年7月5日止,已給付蔡○○、蔡○○各356,000元,蔡○○、蔡○○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林品瑄依前案判決尚未給付部分,亦即蔡○○、蔡○○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353,764元本息、644,517元本息,及鄧德義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201,950元本息;又鄧德義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其為鄧秀雯支出殯葬費201,950元,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另請求一倍以下即20萬元本息懲罰性賠償金各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蔡○○、蔡○○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2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15萬元本息、蔡○○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鄧秀雯之死亡所生之損害並非企業經營者蘇芳蘭之故意、過失所致,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蔡○○、蔡○○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150,000元本息、蔡○○200,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鄧秀雯之死亡係因林品瑄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行車不得跨越道路路中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行車安全規定之過失所致,企業經營者蘇芳蘭未於統一超商○○門市戶外停車場及座位區設置車輪檔、ㄇ型車阻等防護措施及警告標示,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騎樓地上設置停車格之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3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林品瑄依前案判決尚未給付部分,亦即蔡○○、蔡○○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353,764元本息、644,517元本息,及鄧德義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201,950元本息,又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鄧德義以為鄧秀雯支出殯葬費201,950元,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另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一倍以下即20萬元本息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3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蔡○○、蔡○○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蔡○○、蔡○○分別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200,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蔡○○、蔡○○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蔡○○、蔡○○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蔡○○、蔡○○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